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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信託受益權確與信託財產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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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30 14:06
標題:
信託受益權確與信託財產有間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14: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次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益人既享有信託利益,對於受託人自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此亦為信託法第65條所明定。是於自益信託之場合,委託人因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法對於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至明。另依信託法第9條可知,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是信託財產於信託設立後,初始為信託財產之本體,惟其後每因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化成各種形態,然無論信託財產形態如何變化,所取得之「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而
信託受益權
係於信託行為生效後隨即發生,係自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非信託財產之「代位物」,不屬信託財產之範圍,此由受益人得將受益權讓與、拋棄(信託法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40條第3項參照),受益人因享有信託利益而取得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參照)、異議權(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監督權(信託法第16條、第23條、第24條第3 項、第32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58條及第68條等參照)、同意權(信託法第3條、第15條、第2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等參照)及終止權(信託法第64條第1項參照)等權利至明,益見信託收益分配之
受益權,確與信託財產有間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30 14:11
惟信託受益債權與信託財產,要屬二事,亦業如前述。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此,
信託利益應依信託本旨認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信託目的,係為管理、運用、處分系爭房地,有被告簽署之信託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5頁),復參以被告金融家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其設定信託予王傅申,即係要讓王傅申來處理,將系爭房地賣掉清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以及被告金融家公司與被告王傅申、訴外人黃韻怡簽訂之不動產代償契約書內亦載明價金給付方式係由黃韻怡代為清償被告金融家公司對星展銀行及王傅申之債務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可知本件信託係以為達成清償被告金融家公司積欠債務為目的,是以,被告金融家公司得請求之信託受益數額若干,即應以處分系爭房地之換價清償被告金融家公司債務後有無剩餘而定。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王傅申將系爭房地出售後,買賣價金亦屬信託財產,故被告王傅申即應將處分系爭房地之價金返還予被告金融家公司云云,
係混淆信託受益債權與信託財產二者
,自無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30 14:15
查,被告金融家公司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億6,800萬元、1億2,000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星展銀行及被告王傅申,並先後向星展銀行貸款1億3,500萬元、向被告王傅申借款1億4,099萬7,000元,此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星展銀行授信函、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金融家公司簽發予被告王傅申之支票影本共14紙等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5至303頁、第439至442頁、第461至462頁、第197至207頁),原告對此復無何具體指摘,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金融家公司與被告王傅申、訴外人黃韻怡簽訂不動產代償契約書後,即由黃韻怡依約以部分價金償還被告金融家公司前揭星展銀行貸款1億2,155萬6,749元及支付因房地過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714萬5,447元、170萬1,931元、印花稅5萬7,079元、積欠之房屋稅24萬9,592元,合計1億3,071萬0,798元;另承受被告金融家公司對被告王傅申之借款債務1億500萬元等情,亦有上開不動產代償契約書、星展銀行函覆之歷來還款明細及系爭房地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物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第443至459頁、第497至5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因此,被告王傅申與黃韻怡約定以上述價金代償金融家公司債務之方式,係依約定目的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之行為,核與本件信託本旨相符;原告指摘被告王傅申未扣押買賣價金,逕用於清償金融家公司積欠之債務,乃違反扣押命令所為之「清償」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
亦係誤認信託收益與信託財產之不同,主張自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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