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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報酬率未超過24%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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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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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28 11:27
標題:
年報酬率未超過24%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8 11:3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
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牛樟椴木550公斤,買賣價金275萬元,契約期間
自簽署起至108年11月2日止計2年,並約定被告富祥公司向
原告收購牛樟菌膜、牛樟菇之價金計算方式為每期3萬0250
元,計24期,年報酬率為13.2%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上開契約之年投資報酬率為13.2%,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
利率相較,固然偏高。然審酌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5%之信用卡循環
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又民法第205條
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註
:尚未施行之新修正條文規定為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
有請求權,
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
,而無
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
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24%至36%左右,較金融機構
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
勢作浮動調整。是以,系爭契約之投資報酬率為13.2%,相
較於法定週年利率及民間借款利息、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而言
,難認有特殊之超額,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
受存款之行為。且系爭契約業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認定因
報酬年利率未超過24%,
而不該當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見該刑事判決第55至56頁,及附表五之五編號1005號)
。從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既未違反銀行法規定,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主張被告未告知或未注意
有違反銀行法情事,而有故意或過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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