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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商品製造人之有無盡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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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6 10:01
標題:
商品製造人之有無盡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6 10:0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
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
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菲凡公司為系爭鋰充電電池之製造人
,被告健燁公司輸入之系爭桿弟車安裝系爭鋰充電電池而
售予原告,依上開規定,
被告菲凡公司對於系爭鋰充電電
池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
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
責任。
而被告健燁公司則應就系爭桿弟車(含所安裝之系
爭鋰充電電池)對上開等情,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健
燁公司僅主張此屬系爭鋰充電電池之問題,與系爭桿弟車
無關,然系爭桿弟車既經被告健燁公司委託被告菲凡公司
安裝系爭鋰充電電池(有再加工之情形)而交予原告使用
,被告健燁公司即應就整組之商品即系爭桿弟車包含系爭
鋰充電電池負商品製造人之責任,是被告健燁公司此部分
所辯,應不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6 10:10
至被告菲凡公司請求本院將系爭鋰充電
電池送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鑑定,惟查,此一鑑定
單為屬私人企業
,且原為被告菲凡公司就系爭鋰充電電池
所聲稱經過國際認證之認證公司
(見本院卷第459 頁),
與被告菲凡公司就系爭鋰充電電池有合作行銷之事實,自
不宜再擔任本件之得對系爭鋰充電電池為鑑定,且被告菲
凡公司也未說明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就鋰充電電池
有何專業能力而得勝任鑑定人之工作,是就本件,本院認
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不適任鑑定人職務,對此,被
告菲凡公司未再提出其他送鑑單位,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
,應屬不能調查。此外,被告菲凡公司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菲凡公司此部分,亦顯屬舉證不足,而應負商品
製造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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