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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5 21:20
標題: 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5 21:42 編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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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及時效有相當大之差異。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掉落之損害,該等設備應屬承攬人施作之範圍,係屬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又依原審鑑定報告認為太陽能面板安裝時,其模組夾具不足,導致無法承受颱風而掉落,則其為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非其「固有利益」受到損害,此等損害應屬瑕疵損害。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5 21:31
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5 21:32
復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亦即因「瑕疵給付」所生損害為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至因「加害給付」所生損害則應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5 21:36
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均為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範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等設備之掉落損壞應屬該工作本身之滅失,自屬瑕疵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係瑕疵結果損害,難認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6 16:47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
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
,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
,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
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
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
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而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或
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
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
查系爭契約就基礎工程之 H型鋼
約定以買斷方式計入工程款,依所附工程報價單(一審卷一第26
頁)區分間隔75公分、90公分施作分別計算數量計 120支、61支
(即鄰園二街側)。原始設計圖(原審卷四第52頁)僅間隔75公
分H型鋼之圖示,間隔中設計灌入混凝土(CCP),無間隔90公分
者之圖示。聯虹公司將基礎工程轉由建長發公司承攬,建長發公
司與訴外人佑旺營造有限公司於 102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
原審卷四第 7頁以下)第3條載明:「2.H型鋼排椿釘設完成支付
工程款……元,拔除完成支付工程款……元。每支59,684元、合
約 181支」,區分釘設、拔除之工程款,嗣由下包廠商於鄰園二
街側實際施作 H型鋼54支,其餘部分施作90支。而聯虹公司與金
和昌公司訂立系爭備忘錄約定鄰園二街側 H型鋼於結構體出土面
後,由聯虹公司拔除同時進行補強,鄰園二街側 H型鋼確有54支
未拔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鄰園二街側 H型鋼自始似設計有
別於其他H型鋼,於H型鋼間隔中不灌入混凝土,是否係便於嗣後
拔除再利用?倘若無訛,聯虹公司就鄰園二街側 H型鋼施工錯誤
灌入混凝土致無法拔除,是否未按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究係瑕疵
給付?抑或加害給付?
能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
酬或損害賠償?自應釐清。金和昌公司一再主張聯虹公司錯誤施
工,該瑕疵致其受有原得減省系爭 H型鋼工程費用無法減省,而
多支出該工程費用(一審卷二第 147頁、原審卷四第26頁),金
和昌公司業於 103年7月30日催告聯虹公司拔除系爭H型鋼及進行
補強(一審卷一第58頁以下),是否兼有主張給付不完全之損害
賠償責任?亦有未明,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闡明令金和昌公司敘
明或補充之,逕認系爭 H型鋼所有權歸屬金和昌公司,留存於系
爭大樓,對系爭工程之安全性無影響,非屬瑕疵,而以上揭理由
為金和昌公司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7 1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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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給付,型態可分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
    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
    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
    行使權利。
加害給付,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
    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自明。上開各類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權利要件
    及其賠償之範圍,均不相同,不應混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係依不完全給
    付之加害給付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20、143頁),似未主張
    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權利,原審遽認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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