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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保證人的負擔不應超過主債務人&保證人的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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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9 2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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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人的負擔不應超過主債務人&保證人的抗辯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9 21:26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亦有明定。
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解筆錄約定:趙國泰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70萬元,其於103年8月5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應付之利息為3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兩造均不爭執趙國泰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為15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趙國泰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額應限於實際交付趙國泰之152萬元。且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
趙國泰雖未抗辯應以實際交付之款項為借款本金額,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70萬元,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得為此抗辯,故應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額為1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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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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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於原告與趙國泰成立前揭訴訟上和解後,被告依系爭借據所負之保證債務負擔,已較趙國泰之主債務為重,依上開規定,被告所負之債務應縮減至趙國泰所負主債務即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限度,惟因趙國泰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分期付款期限清償借款(見不爭執事項㈥),被告亦不得主張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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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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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9 21:20
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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