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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策略王不穩定,並不構成違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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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2-16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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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略王不穩定,並不構成違約事由
且兩造間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第 6 項約定:「如欲改變以下單委託買賣內容,卻因電子方式傳 輸干擾遲延,委託人(指原告)同意改以電話通知貴公司,若 無法及時更改而依原委託內容成交者,由委託人自負其責,貴 公司不負任何責任。」(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約定, 被告就策略王系統所提供之資料,並不負賠償責任。至原告主 張上開條款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 告權利因上開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違反民法第71 條、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
惟上開約定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以102 年6月3日中期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 經金管會證期局以102年5月21以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自102 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全權委託投資買賣期貨開戶暨受 託契約(範本)第19條(乙方提供資訊及服務之範圍):「乙 方應於營業場所提供甲、丙方各類期貨交易契約市場行情、即 時資訊、主管機關公告及其他資訊。前項資訊之提供,僅作為 丙方代理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之參考,並不代表乙方勸誘丙方代 理甲方進行期貨交易。
乙方所提供之資訊係得自於一般認為可資信賴之來源,惟乙方並不保證此等資訊之正確與完整
」(見 本院卷第85頁),二者規範內容並無不同,難認兩造間受託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 款、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 暨同意書第6 項約定,就免除被告之責任,對原告有顯失公平 ,或原告權利因上開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有違 反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護法第7條第2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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