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法281條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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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4 20:30
標題:
民法281條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須在連帶債務人間始得主張,而連帶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若數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但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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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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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4 20:30
281條只適用於真正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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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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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4 20:31
本件劉祐均與上訴人楊育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對歐進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依系爭前案判決所載,上訴人勇泰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楊育城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上訴人勇泰公司與劉祐均之間,並無依法律或當事人明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其等乃基於法律上不同之原因,對歐進賢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法律關係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劉祐均與上訴人勇泰公司之間,並無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規定之適用
。劉祐均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上訴人勇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可代位劉祐均行使之權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勇泰公司給付31萬8,289元,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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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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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4 20:32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權,須在連帶債務人間始得主張,而連帶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若數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但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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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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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 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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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0/118
g2看法
㈤綜上,系爭工程
因系爭三事件延宕工期計77日。名間公司因而受有設計及專業管
理技術服務費102萬666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50萬6917 元、
增加保險費支出88萬33元、增加支出融資利息20萬4529元、人事
費用63萬1045元等損害,計為324萬9191 元。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
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
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
斯
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
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
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
分,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準此,
名間公司因上開調解所受領之50萬元,即不得再向名間鄉公所請
求賠償。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是債權人與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對於其他債務人
不生絕對之效力,名間鄉公所抗辯伊僅應就謝朝輝等2 人應分擔
比例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名間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274萬9191 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廢
棄第一審關於命名間鄉公所給付逾274萬9191 元本息之判決,改
判駁回名間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名間鄉公
所其餘上訴及名間公司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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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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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6-4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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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不生民法第281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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