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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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時效如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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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1-3-28 11:14
標題:
侵權行為的時效如何起算?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
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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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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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28 11:34
被告另抗辯曾美惠於106年12月5日曾以存證信函表明請求王銘健退還投資款項,否則要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71頁),堪認原告曾美惠於該時已知悉本件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依該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僅係曾美惠指摘王銘健未能依約按月給付紅利,及富翊公司未盡財務管理責任,要求王銘健如期返還投資款,否則將與其他投資人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三第65-71頁),並未言及王銘健所涉犯之違法吸金刑事責任,難認曾美惠已明知王銘健之本件侵權行為。又曾美惠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後,王銘健另有以函文載明已知悉曾美惠之存證信函,目前正在重整公司,完成重整後會保障曾美惠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可知原告主張王銘健後續仍有安撫並允諾保障其權利、同意返還投資款,致原告仍確信其等可取回投資款,而無從認其等已明知損害已發生、王銘健構成侵權行為等節,仍屬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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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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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28 17:22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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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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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19 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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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給付系爭擴張部分本息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本條項規定之意旨係以請求權人具備主觀上之要件以衡平
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從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應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於
請求權人於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倘因另有障礙致其請求
權難以即時行使,是否應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俟其請求權得行
使時,再行起算消滅時效,則屬另事。又倘加害行為係持續為之
,
各該不法侵害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可相互區別者
,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
就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
時效之起算點。
查本件李源智自98年7月起至102年1 月30日止,
連續多次向參與模具投標之上訴人,詐稱其公司高層要收回扣,
使上訴人交付票據,並由陳麗玲提示兌領。嗣兩造在系爭附民訴
訟中,於103 年5月5日就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總債權金額2375萬
1425元達成系爭和解後,復於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
刑事案件中查得李源智以相同方法使上訴人另交付票據金額合計
173 萬3750元,非屬系爭和解之債權範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似李源智係長期於翰徽公司辦理招標業務時,持續多
次藉詞使上訴人交付作為回扣之票據,
並非一次性之加害行為,
且各次行為之不法侵害及結果係屬獨立可分
,則其侵權行為之消
滅時效,自應以上訴人明知其各次行為及損害時起算,定其侵權
行為之消滅時效是否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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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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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19 09:16
觀諸臺高院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列上
訴人歷次交付之票據達數拾張,數量可觀(見原審卷第28頁至42
頁);且系爭擴張部分之票據係於103 年5月5日系爭和解成立後
,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刑事案件始於審理中查得,
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是否已明
知系爭擴張部分之各次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尚非無疑。倘上訴
人主張因翰徽公司持續不斷追究,獲法院准予調查,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再行查得系爭擴張部分之票據,其始於105 年11月14日獲
知此部分不法侵害事實等語非虛,則自斯時起至其於107年1月17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是否已逾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時效?自待釐清。乃原審未予細究,逕以上訴人於102年1
月31日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時,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
其主觀上不知並非法律上障礙,
就系爭擴張部分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起訴時已告完成,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0-13 21:5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3 22:0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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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林勉君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被告不包括上訴人,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新竹地檢檢察官針對林勉君2人及其他告訴人對晴山團隊成員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雖為105年度偵字第231號、第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將上訴人併列為被告),惟林勉君2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對伊及其他被告提出再議,足見其等至遲於是日即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再議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一182、201至227頁,卷二115、116頁),攸關林勉君2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謂林勉君2人係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始確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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