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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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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27 16:31
標題: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7 16:32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大字第 2680 號民事裁定
綜上,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修
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該法條所稱損害
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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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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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27 16:32
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
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
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
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 條
第3 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
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依系爭規定之
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
賠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
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
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準此,該懲罰性
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
之數額。再結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50條第3 項明定消
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
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明揭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為其保護之權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
生爭議而得請求填補之損害,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
產上損害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稱「損害額」,除財產
上損害額外,當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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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27 16:33
另慰藉金或相當金額之賠償,係供賠償人格權遭受侵害之
非財產上損害,且以被害人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亦為本
院向來所持之見解(本院19年上字第161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66年台上字第3484號、
92年台上字第164 號等先前裁判參照)。雖本院另有少數
裁判於酌定慰藉金時並斟酌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然僅係
為使金錢賠償與所欲填補之非財產上損害間得具相當性所
為之斟酌,當不使之成為具懲罰性質之賠償。是消費者同
時請求慰藉金及以之為計算基礎之懲罰性賠償,應不生重
複處罰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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