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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統一期貨 vs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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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26 10:15
標題:
統一期貨 vs chen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6 10:34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統一期貨:
原告於107年2月6日沖銷前有簡訊跟電話通知被告,亦有
通知被告補繳保證金,但因為盤中一直在變動,所以不會
有確實的數字,營業員有明確告訴被告葉經哲,會用簡訊
通知被告陳麗紅,亦有告知風險指標低於25%就會全砍,
而且是市價砍。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46號民事
判決見解及受託契約第8條、第10條第4項約定,維持足額
保證金係被告之義務,
且保證金制度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
貨交易人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非保障被告之利益)
,則
原告代為沖銷前是否曾通知被告,均不影響原告代為沖銷
之權利。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52號判決見解
,期貨市場價格係多樣且隨機,其行情亦具有不可預測性
,任何人無法預期未來行情走勢如何,並不存在「對交易
人最有利的方式」的觀念,故「風險指標低於25%時,期
貨商得市價平倉」為期貨市場普遍採行明定於各期貨商受
託契約且已為交易人所共同認知之砍倉原則,延遲執行代
為沖銷作業均未必對交易人有利,亦可能因將來行情不利
交易人,造成權益受損,若以結果論評斷何時應砍倉,可
謂事後諸葛,不足採認。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26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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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故依受託契約第
1條約定及期交所函示,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係為原
告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之義務,且該通知義務不得於契約
中以其他方式加以免除;據此,原告於107年2月6日上午
開盤後,認被告之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數值低於25%,而屬
高風險帳戶,依約定強制代為沖銷前,應對被告為高風險
通知,使被告有機會追補保證金以維持其權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26 10:22
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營業
員於107年2月6日開盤前打電話給被告葉經哲時,被告葉
經哲已向營業員表示盤中高風險作業應電話通知被告葉經
哲,兩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但營業員沒有通知被告
葉經哲,而是簡訊通知被告陳麗紅,被告信賴開盤前的對
話,然原告未依合意契約對被告葉經哲為盤中高風險作業
用電話告知,視同未進行盤中高風險通知云云,然觀之上
揭電話對話譯文,可知當時原告業務員已表明,高風險通
知係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陳麗紅,而過程中業務員雖有以
盤中聯絡為由,向被告葉經哲索取聯絡電話,然其顯然係
為方便處理高風險通知後之相關事宜,並無改向被告陳經
哲為高風險通知之意思,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誤會;況於當
日沖銷前,兩造另曾以電話互為聯絡,然接通後均遭被告
掛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電話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2第323頁),是已難認原告有何未盡通知義務;據
上,被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委不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26 10:32
被告另辯稱: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2年6月未經被告
同意即擅自更改契約內容2次,於法自屬有違云云,惟被
告陳麗紅簽署之受託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一、遇有
法定或依相關函令規定修訂或終止本契約時,得不經通知
逕行適用新規定而修訂或終止本契約之一部分或全部。二
、如非因法定原因而修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甲方應
於收到該修訂、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通知日起3日內向乙方
以書面提出異議,如逾期未提出異議,則該契約自甲方收
受當日起生效力。」(見北院卷第35頁)是以,若遇有法
令或主管機關函令頒布新制時,原告得不另行通知被告,
逕行適用新規定,並得據此修訂部分受託契約;如非因法
定原因而修訂、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委託人如不同意修
訂條款,須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異議,否則即依修訂條款
履約之意旨。本件系爭契約簽訂後,期貨公會於102年7月
1日起實施「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核備),以推出風險控管
新制(含代沖銷原則變更等),另原告於106年5月15日修
訂部分條款,依上揭受託契約約定,原告毋須另行通知被
告,即可逕行適用新規定,況考量原告基於服務,已另於
102年5月27日、106年5月9日寄發書面,以通知契約更改
內容乙節,有該契約更改內容暨中華郵政交寄清單各1份
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並未於3日內就
上揭106年5月15日更改之契約內容提出異議,自難認該契
約內容之更改有何違法,是被告上揭辯詞,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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