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證據之憑信力及自由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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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4 16:13
標題:
證據之憑信力及自由心證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4 16:15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末查,所謂「自認」,係指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
而言。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提出之私文書,不爭執其真正,
僅可認該私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尚有所不同。上訴人
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其提出之系爭出貨單形式之真正並不爭
執,表示有收訖該出貨單所載數量之商品,已生訴訟上自認
之效力,法院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
不無誤會,則其據此進而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未
收受上開商品,逕以上訴人未舉證已將系爭商品交付被上訴
人為由,為其不利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據原則云
云,尚屬無據。又
證據之憑信力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
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原審既經調查,依
自由心證
認定
依證人徐家樹之證詞,系爭出貨單尚不能證明有交貨系爭商
品予被上訴人,即不得謂為違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有認
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之結果,認定證人徐惠卿所為關於傳奇美公司
並未代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上訴
人所提被上證6、7所示各該電子郵件,仍不能據為上訴人有
交付被上訴人至少約 1,100萬元商品之有利認定,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及闡明
義務可言,均附此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0-21 06:5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1 06:5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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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證據之證明力,
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審雖另依林亨吏之證詞及前引各項證據,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林亨吏證述:「原告(被上訴人)說她不希望我們連她一起告、不想跟李高強有牽連,只是原告認識被告(上訴人)比較久,所以把錢給被告,我也覺得被告可以信任、不會跑這個帳,所以跟原告說要一個星期把錢匯過來,原告於9月28、29日前匯了700萬元給被告,我與被告就這700萬元是按我與被告被騙金額大小的比例分配」等語,充其量僅得證明林亨吏要求被上訴人將李高強應還款項交付上訴人,其再與上訴人按債權比例分配,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分配清償。原審未詳加推求,復未於判決記載依其所指前引各項證據得心證之理由,遽認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交付,亦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係代李高強之債權人受領系爭款項,則能否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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