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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參加人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2 18:03
標題: 參加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後之109年4月30日,將其對被告吳承穎、吳錦秀、藍常熙(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自姓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編號1房地、編號2房地)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一切權利讓與林威信(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頁),林威信已成為本件訴訟標的實質上權利人,本件訴訟之勝敗結果對其利益有所影響,堪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林威信不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而於109年7月9日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5、432、435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下稱林威信為參加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29 22:17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則辯稱其於民國105年5月10日遭業主宜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雄公司)驅離工地,後續工程係由誠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永公司)發包,足認宜雄公司、誠永公司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誠永公司、宜雄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3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31 18:5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9: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新企公司之債權人,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具狀聲請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有債權憑證、債權金額附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83頁),且經上訴人、黃桂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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