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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委任契約的終止及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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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6 23:21
標題:
委任契約的終止及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6 23:22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力為原
告經紀演藝工作、且縱有經紀工作惟相關經紀報酬均刻意未
使原告知悉,顯見兩造確實缺乏信任關係,乃於104 年11月
24日寄出存證信函以發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該通知已於
104 年11月27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
號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卷㈡第79頁
),是系爭合約關係於104 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
之時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雖以其為原告支出相關栽培費用
,抗辯原告無從行使終止權云云,然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形成
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即生效力,至被告所稱之費用
支出部分,既得藉由損害賠償機制予以彌補,被告此項抗辯
亦屬無稽,而難以取,並不影響系爭合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
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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