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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退夥結算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31 23:14
標題: 退夥結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8號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亦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合夥雖得分配利益,然依法仍需先清償合夥債務、支出費用等,經結算其損益後,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合夥利益之分配,且其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考)。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13 10:0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3 10: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具備團體性,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係指合夥事務未了事務之延期結算及分配損益,僅指該於退夥時尚未了結之合夥營業事務,延期至日後了結時再單獨加以結算而言,而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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