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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釋明及法院之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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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30 23:21
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釋明及法院之闡明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30 23:27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29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該當事人並就該爭
點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
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 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
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雖於原審始
提出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 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醫療風險
告知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此項新攻擊方法,惟其
已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
6款所定各該事由情狀(見原審卷第 210、246頁),於此情
形,能否謂上訴人並未就該等事由為釋明,非無疑問。況原
審已將之
列為爭點
「三、被上訴人所實施之植牙手術及牙周
病治療,是否悖於告知後同意原則,違反本件醫療契約之風
險告知義務?」(見原審卷第245、401頁),兩造並就該爭
點為攻防陳述(見原審卷第246、253頁),則原審是否不許
上訴人提出該新攻擊方法,亦非無疑。
倘尚未准許其提出,
則原審將該新攻擊方法列為爭點,致上訴人誤認已許其提出
,依上說明,即應踐行闡明義務,令上訴人就其主張有上開
條款所定事由釋明之。原審未予闡明,遽謂上訴人未為釋明
,駁回其此部分之主張,自有可議。
另原審既認上訴人未釋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卻又謂上
訴人就其提出之該新攻擊方法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信
其不知植牙及製作全口假牙之風險,不僅前後理由齟齬,且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施行手術前,有
依上開醫療法規定為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審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
斷,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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