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和解契約可以取代原法律關係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5 23:44
標題:
和解契約可以取代原法律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5 23: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
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
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5 23:45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1,300 萬成立借名契約或混藏寄託契約,並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據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然查,兩造因對於101 年間原告交予
被告之系爭1,300 萬元生有糾紛,經兩造墾談調解後,兩造
願意和解,原告同意日後絕不再爭執此款項。乙方日後不得
再以此款項提出法律刑事及民事上之訴訟並放棄法律上的求
償權與告訴權等情,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
)。則無論兩造先前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既就
系爭款項簽立和解書,同意不再向被告求償,原告即應受系
爭和解書所拘束,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中之100 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option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