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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捨棄刑法告訴乃論之告訴權的效力不影響契約其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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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5 23:43
標題:
捨棄刑法告訴乃論之告訴權的效力不影響契約其他部分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5 23: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至於原告主張稱系爭和解書
內容記載「乙方日後不得再以此款項提出法律刑事及民事上
之訴訟並放棄法律上的求償權與告訴權」,具有違反法令及
係無效之法律行為。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
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所
謂:「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
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係因刑事
訴訟法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
訴訟法並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
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亦即為確實保障當事人公法
告訴權利,告訴人捨棄告訴之行使之方式為向有權受理告訴
之國家機關為之,始生捨棄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向非有權受
理告訴之第三人為拋棄告訴之意思表示並不拋棄之效力,仍
可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是系爭和解書所記載原告拋
棄法律上之告訴權,雖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方式而不生拋棄之
效力,惟該記載並非違反法令之行為。且系爭和解書除去拋
棄告訴權之無效部分,其他內容仍可成立。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和解書因違反法令及無效之法律行為等節,均屬無據,
不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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