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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假扣押司事官同意,G1否,G2廢棄G1,挺司事官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8 11:06
標題: 假扣押司事官同意,G1否,G2廢棄G1,挺司事官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8 11: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9號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    明。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    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    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伊之借貸金額已達377萬餘元;伊係    深信自己與樂陞案無關前提下,才安心向親人借貸,無違社    會常情,並不具備脫產意圖,亦不致使伊財產造成實質減損    或隱匿結果云云,並提出陳惠珍自105年9月7日至106年6月    30日之借貸記錄表、借據、協議書,及陳惠珍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網路銀    行匯款記錄、台新銀行網路匯款記錄、簽收取款之領據等為    證(見原法院事聲卷22、103正背面、105-106頁),然此僅    得釋明相對人就系爭蘆竹區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似非全然無據,惟是否需設定最高限額達1,200萬元之抵押權,亦非無疑。另查相對人所有系爭松仁路房地已於105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373頁正背面,本院卷證20),系爭松仁路房地資產變賣所得現金易於隱匿,倘相對人再逕為處分,抗告人之債權即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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