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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吸金犯罪所得無需扣除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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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8-23 10:58
標題:
吸金犯罪所得無需扣除成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
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
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交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從而被害人所投
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
法對外吸收之資金,
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
除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在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投資人、借款人之投資、借款
本金不論已否退還,均不自被告已吸收資金款項之總額中扣
除,併此敘明。惟已返還之本金既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則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如後述。再者,銀行
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之,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
並無成本計算問題
,故有關允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是被告張文亮前此依約按期支付投資人、借款人之金錢中,
就本院依上開方式計算而得之紅利、利息,當屬犯罪成本而
不得主張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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