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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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7-17 20:06
標題:
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17 20:25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理由參照)。即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
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
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查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其
與富士美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得依該契約約定分配紅利
盈餘,林俊偉為盈餘分配之連帶保證人,林俊偉死亡後,被
告為林俊偉之繼承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責任,故
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273 條、第739 條、
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俊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5 萬元本息等情
,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見前案
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林俊偉死亡後,系爭合夥契約之履行、
被告是否因繼承林俊偉依系爭合夥契約對原告應負之義務而
需連帶給付盈餘分配款項與原告等問題。
至於系爭借款契約
之真正、對於林俊偉之效力等問題,則非前案判決之重要爭
點,兩造於前案中亦未就此為實質之辯論,並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
且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經當庭撤回
,有前案訴訟卷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
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案訴訟判決對此既未為任何判斷,
依前揭說明,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是黃春季、林奐抗辯前案
訴訟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當事人
不得任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等語,亦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1 23:1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1 23: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下稱訴字248號)之當事人為陳勇全與上訴人;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重訴379號)之當事人為陳洸華與上訴人(見審訴卷第43、55頁),核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前開判決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自無既判力,亦無
爭點效
之適用。
又陳佳德、陳岳坊於前開事件繫屬原法院審理期間,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求為依法判決,並否認上訴人無權占用104地號土地,不過因不諳法律而未舉證證明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致遭承審法官認定系爭廠房無權占用104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訴字248號卷證,並有訴字248號判決、重訴3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5、57頁),是以上訴人在前開事件審理期間既未自認無權占用103、104地號土地,為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當許上訴人在本件就前開爭點提出證據攻防,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使法院足資判斷應適用之法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得為與訴字248號確定判決、重訴379號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為不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1 23:20
再參諸同判決「被告抗辯」欄所載上訴人攻防內容,僅就陳佳德、陳相賓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額數多寡而為爭執,卻未針對上訴人占用100、102、10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而攻防、調查(見審訴卷第50頁),可見系爭廠房所有權人與103、104地號土地受讓人間是否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在訴字2021號審理過程中未經當事人為舉證攻防,亦未經適當完全之辯論,
自不足使法院就應適用之法律作成判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5-22 10:49
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非以前案判決理由認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之地主林森樄等8人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日本政府,其後之土地所有人均應繼受土地上之負擔,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2.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本案與前案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尚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3-11 21: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
興泰公司抗辯林居寶於前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屏簡字第183號(下稱183號)案件中,已主張以本件飼料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該案並已就林居寶主張之事實及抵銷金額加以判斷,於此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嗣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始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查上開183號案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調查程序較為簡略,且就興泰公司提供之飼料是否確有瑕疵,並未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或為完全之辯論。況且,
林居寶於本件已提出後述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是以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興泰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16 20:2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0: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張○○於另案主張其為系爭2筆借款之貸與人,且上訴人於另案一審擔任張○○之訴訟代理人,固有民事委任書(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下稱另案一審】卷第87頁)、另案一審判決書(另案一審卷第364至371頁)為證。惟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參加人既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該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亦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為張○○與吳建禕,上訴人僅為張○○於另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其既非當事人,亦非既判力主觀範圍或效力擴張所及之人,
依照前揭說明,另案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案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張○○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主張,其效力僅及於張○○本人,不能認為上訴人於本案應受張○○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主張之拘束。況且,吳建禕於另案主張系爭2筆借款之貸與人為上訴人,非張○○(另案更一審卷第108頁),另案更一審判決就此項爭點亦採相同之判斷,而不採張○○關於其為系爭2筆借款貸與人之主張,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另案為張○○訴訟代理人,基於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案不得再為與另案相反之主張,並據以作為吳○○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之證明,自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所自認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等情,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自不生效力。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12 21:4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2 21:47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第152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胡翊軒,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及胡翊軒等2人已於該訴訟程序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認第152號確定判決對謝岱樺亦有爭點效之適用,已有未合。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8-19 18:4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9 18:59 編輯
111/2166
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
斷之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
效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
無適用餘地。原審雖以上訴人於另案即主張其與李承錦間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契約,另案確定判決已就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有無出資、雙方有無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
在,或係借名登記之重要爭點為判斷。惟核另案確定判決似
僅就上訴人有無分攤系爭房地價款、負擔裝潢及添購設備費
用之重要攻防加以判斷,進而認雙方就系爭房地不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未將「雙方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資契約或類似
合夥之無名契約」列為重要爭點,曉諭兩造,判決理由亦未
就此為具體之判斷說明(見一審卷246 頁以下)。
原審逕認
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經雙方於另案訴訟中為攻防,並經法院加
以判斷,而有爭點效適用,非無再行研求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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