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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二審訴之追加,對造不同意或同意?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6-25 21:53
標題: 二審訴之追加,對造不同意或同意?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5 14:27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追加情形

,即屬訴之追加。

又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如
經他造明示不同意,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審認該追加為合法,始得
據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不利他造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依系爭解約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 1,071萬元,另依系爭解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 500萬元,嗣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經上訴人移轉予第
三人,上訴人已經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已繳納價金1,071萬
元及給付房地總額15%之違約金435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以下)
,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曾就違約金部分,將所追加之請求列
為先位聲明之訴,原請求則改列備位聲明之訴(見原審卷第80至
83頁,嗣仍依該2訴訟標的為請求,惟改為請求給付500萬元之同
一聲明,不再列先位、備位),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
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87頁),惟其既係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表示意見,真意似非反對追加原請求,而係不同意該訴之追
加。果爾,原審就上訴人反對追加之意見,恝置不問,於未究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前,遽依追加之訴訟標的為命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435 萬元本息之判決,自有未合。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0-25 14:27
按於第二審得經他造同意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時,原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及第10條、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逕稱國票證券公司、國票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9萬4,14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其與國票期貨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544條、第188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另追加主張因國票期貨公司未於109年3月13日開盤時即時執行代沖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及第1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263頁)。以上關於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g2 112金上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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