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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其他連帶債務人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6-22 12:52
標題: 其他連帶債務人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查被上訴人與郭OO發生婚外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1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與郭OO內部分擔額應各為5萬元。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郭OO之往來於106年5月1日即已結束,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4日凌晨已知其等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惟未向郭OO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皆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8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援用郭OO之時效利益,以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為抗辯。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須扣除郭OO之內部應分擔額5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5萬元。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7 18:28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其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
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
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
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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