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能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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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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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1 07:28
標題:
能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1:55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拒未提供申請開發許可所需文件,故意使
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
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抗辯其契約代理人簡盛隆提供予原告
之附表二同意書,即為被告依契約第5條約款應提供之證明
文件,原告得持以申請開發許可等情,雖提出附表二同意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就附表
二同意書可否作為申請開發許可之文件乙節,固有爭執。然
依兩造所提出之往來函件以觀,原告簽約後於89年6月2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董盛福及訴外人簡盛隆「…希望請儘速
將開發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佃農租約資料(佃農有
幾位及承租面積多少)寄給我,俾利向縣府申請開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簡盛隆則於89年7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回覆「對於台端來函所言需本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乙
事,本人特作以下之回覆:一本買賣約之土地予佃農訂有租
約,在台端未依約補償佃農辦理終止租約獲取得佃農同意開
發之同意書以前本土地之使用權仍屬佃農所有,如此時由本
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似於法無據。…四請台端於接獲本函15
日內提出處理結果並檢附整套開發企劃案之書類…連同填寫
齊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送達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被告抗辯原告於收受簡盛隆89年7月25日存證信函後
未再有任何回覆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簽約後
,至契約所定申請開發許可期限屆至前,既未曾再要求被告
配合提出文件,亦未就被告契約代理人簡盛隆所回覆之意見
,再與被告商討解決方式,而將此事擱置,任令契約所定期
限屆至,已難認係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原告未能完成
開發許可之申請。況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就被告未配合提供
文件之效果,
已於第6條約明「前項甲方應提供之資料或文
件,經乙方通知應於7日內完成,不得藉詞推託,如因甲方
之關係致無法完成,甲方應退還訂金,並加1倍給付乙方為
違約金」等語
,亦即,本件縱或因被告未配合提供文件致原
告無法申請開發許可,兩造亦已於契約中約明被告違約效果
為「退還訂金、並加付訂金1倍之違約金」,而明定被告違
約後之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有關
「視為條件成就」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原告抗辯被告
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云云,自嫌無據。
(三) 綜前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等情,可資採憑,原告自無從本於已失效之契約,請求被
告履約移轉土地所有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6-21 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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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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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17 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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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至辦理土地信託作業之履行期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約定,雖訂於「系爭1040
、1041地號土地分割完成後之雙方同意期限內」,然
被告先後於108年1月5日、108年8月28日表明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㈥),即有拒絕履行系
爭合建契約義務之意,且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仍不履
行,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雙方同意期限」實現,
自應
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履行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應負遲延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2-28 15:29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
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
府申請估驗計價完成領款後同步付款。且就上訴人所主張變
更設計施作及材料已進場尚未施作部分,嘉義縣政府迄未估
驗,被上訴人尚未領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兩造間
係約定以系爭轆仔腳工程經業主嘉義縣政府估驗計價完成領
款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水電工程報酬給付之清償期。縱使
業主尚未完成估驗計價,倘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或被
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實現者,亦應視為系爭水電工
程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查上訴人於
事實審曾以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29日府民原字第000000000
0 號覆函所載「本案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完成且已完成議約,
經本府催辦,承攬廠商遲未依契約規定補正印花稅、保險單
、空污費及履約保證金隨契約金額增加所應辦理之事項,造
成訂約程序未完成,致變更設計增列部分無依據辦理驗收計
價」內容(見一審卷㈡第379 頁),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補正上開隨契約金額增加所應辦理之事項,致
使變更設計未完成,嘉義縣政府無法辦理後續驗收計算,係
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
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其條件已成就等語
(見原審卷第64頁)。倘若屬
實,上訴人似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自有調
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予審酌並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意見
,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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