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更生過程c人之申報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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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0-4-4 19:45
標題:
更生過程c人之申報義務
[size=15.1581px]g1 tpe 108訴5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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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既未因信保基金賠付備償款之行為而 免除給付責任,原告復為聯徵中心之會員,本即應將被告林 婷積欠系爭債權之資訊通報給予聯徵中心彙整,即就系爭債 權向聯徵中心報送受信逾期呆帳,使相關人等可取得正確之 資訊,如更生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即可取得完足之債務資訊 ,否則若債權人不登錄該欠款資訊,嗣後又於債務人依更生 條件履行完畢後再主張其未受有合法通知,無法陳報或補報 債權,而主張其有不可
[size=15.1581px]歸責
[size=15.1581px]於己之事由使債務人再依更生條 件履行,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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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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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4-4 19:46
原告其身為專業之金融機構,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自97年4 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0年,應無不知消債事件於司
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
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
資訊。若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
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勢將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
立法目的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
本旨有違。是而,系爭債權人清冊受信欄位未載有系爭債權
逾期放款或呆帳等資料,肇因於原告未盡金融機構報送義務
所致,業如前述,被告林婷依系爭債權人清冊之記載陳報債
權人,致辦理更生程序之法院未能向原告送達通知,尚難認
被告林婷有何故意漏報或隱匿債權人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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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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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4-4 19:47
原告復未能舉證
於信保基金96年3 月賠付備償款後至被告林婷104 年10月申
請系爭債權人清冊間曾有向被告林婷追償之行為,而使被告
林婷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林婷即僅為該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其申請系爭債權人清冊時距其與主債務人即花
耀明97年1 月31日離婚已隔7 年又8 個月之久(見士林地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8658號卷第13頁),被告林婷辯稱其聲請
更生程序時不知系爭債權存在,應屬可信。據此,原告即未
能舉證被告林婷確有何隱匿債權之行為,其主張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實由,致未能於被告林婷更生程序時向法院申報系爭
債權,委無足採,要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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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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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4-4 19:47
從而,依106 年8 月28日106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 號裁定內
容所載,被告林婷就該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 年
,計72期,迄今尚未履行完畢,原告雖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申報系爭債權,應得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林婷清償債務,然其所述縱屬為真,依前揭
所述,亦僅得請求被告林婷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依更生
條件履行本件債務而已,遑論依原告所舉事由,尚難認為其
未申報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
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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