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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個人可不可以當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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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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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9 22:30
標題:
個人可不可以當鑑定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9 22:3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808 號民事裁定
按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為鑑定,係指囑託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為鑑定
,亦即使機關或團體執行鑑定人之職務而言,至受被囑託之
機關或團體委任為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係依其與該
機關或團體之內部關係提出其工作報告,由被囑託之機關或
團體審酌後,向法院提出鑑定書,
該執行鑑定事務之自然人
無向法院提出鑑定書之權利義務,非本法所謂之鑑定人
(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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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0-2-9 22:31
復按當事人
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
,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
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
第1 項前段、第33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
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
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
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9 22:35
經查:本院於108 年6 月12日以北院忠民勇107 訴4808字第
1080010525號函囑託系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
240 頁),系爭公會於108 年6 月19日以108 (十七)鑑字
第1494號函及於108 年7 月2 日以108 (十七)鑑字第1605
號函說明本件鑑定費用及指派梁仁勳建築師負責辦理(見本
院卷第247 頁、第259 頁),則本院係囑託系爭公會為鑑定
,並非選任梁仁勳為鑑定人,參照前開說明,梁仁勳建築師
既非本院指定之鑑定人,聲明人即無從以梁仁勳建築師係鑑
定人而聲明拒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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