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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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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5 21:38
標題:
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5 21:52 編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
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法
人團體既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此觀民法第26條僅就法人
權利能力為規定自明。
至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
係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
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社區發展協會係社區居民
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為推動社區發展工
作所設立的組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並不以向該管
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為必要,倘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
人能力,惟既別無其他法令賦予其實體法上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自難認其為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
歸屬主體。本件被告協會為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其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自無侵權行為之能力,亦無
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使被告
協會與被告陳再輝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協會應與被告陳再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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