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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釋字469適用於證交法及AU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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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5 11:52
標題:
釋字469適用於證交法及AU的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5 12: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次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
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
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
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
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
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
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
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
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
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
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書中更明載:「……凡公務員職
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
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
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
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
,
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
惟法
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
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
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
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
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
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
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
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
見、
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
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
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
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
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
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
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
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
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
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
救濟。…
…」,被告辯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應證明其
對於被告或證期會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經原告請求
執行而仍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再稽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判斷人民得否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為請求,係就法律整體之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以該法律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人民即得依
上揭規定請求救濟。再按證券交易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所制定之法律,此觀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
甚明,其中保障投資,為證券交易法立法之第一要義,
亦為學界之通說,且就該法之立法結構、適用對象、規
範效果及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發展等情以觀,莫不以直
接或間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為目的,因此,本件原告主
張其權益因前主管機關證期會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受有損害,即得依上揭規定而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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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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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5 11:55
雖證券交
易法上揭規定與上開二準則之規定,就有價證券之募
集與發行兼採申請及申報生效二制度,但就上開二準
則之規定內容觀之(卷(一)第93至127頁),以發行人募
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而言,第4條規定
發行人有該條所述情形者,不得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包含公開招募股份、無擔保公司債、一般公司債、
具有優先權之特別股及發行新股),第5條及第6條規
定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簽證、證券承銷商評估及律師
出法律意見等,第7條與第8條規定退回或不予核准之
情形,顯然證期會就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係採實質
審查。又法律規定之形式,雖係賦予主管機關實質審
查權限,但就另一方面而言,主管機關即有審查之作
為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證期會就博達公司之上市審
查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應盡實質審查義務,亦堪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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