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消費寄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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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23 07:50
標題:
消費寄託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3 07:5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
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
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60
2條、第603條、第478條、第98條分有明文。次按適用法律
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
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就255萬5,000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
業經伊終止,扣除被告已返還之200萬元,尚應返還餘額55
萬5,000元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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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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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3 07:50
被告於98年5月50日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明載:「謝志鵬(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國
際票券證券公司)所開戶之00000000000帳號之股票,均屬
徐萍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此帳戶相連之國泰
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即前述國泰823帳戶
)之資金,亦屬徐萍萍所有,謝志鵬不得以任何理由領取動
用,若違背以上保證,願意接受法律制裁」(1卷第10頁)
,而被告國泰823帳戶於同日即有原告轉帳匯入之255萬5,00
0元,此有被告國泰823帳戶存摺存卷得參(1卷第16頁背面
),細繹系爭保證書:「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之資金,亦屬徐萍萍所有,謝志鵬不得以任何理由領
取動用」之文字,再參以原告匯入日期與書立保證書日期同
一,自可認保證書所指國泰823帳戶資金係指原告當日所交
付之255萬5,000元,而尋繹保證書「亦屬徐萍萍所有,謝志
鵬不得以任何理由領取動用」之契約真意,應係指被告處於
受寄人地位,負保管義務,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是認兩造就該255萬5000元,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非原
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8 20:56
。又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寄
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之規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
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
轉於受寄人,寄託人僅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僅屬因契約所生之債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
號判例、98年台上第1516號、106 年台上第3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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