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擔保債務,以買賣方式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債權人,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行為,不得指為雙方通
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再者信託的讓與擔保,
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
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
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
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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