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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承纜人的報酬請求時點為驗收後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24 09:46
標題: 承纜人的報酬請求時點為驗收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4 10:00 編輯

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 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 ,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承纜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由訂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付報酬之契約,則除當事人有付款期限之約定外,報酬之支付,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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