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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請求後六個月內要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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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4 23:13
標題:
請求後六個月內要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宏典公
司賠償所受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宏典公司賠償:
原告固主張被告俊一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而為安
全圍籬設置之安全維護義務之履行,致郭家碩受傷,而被
告宏典公司違反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對系爭
工程之施作因監造不實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國家賠
償之請求,而受有損害,被告宏典公司就關於承攬廠商即
被告俊一公司有無按照法規及契約規定履行工程採購契約
所約定之相關事項,應負核實監督之責,系爭工程進行中
發生因護欄圍籬等安全設施設置不足而致人受傷之意外,
被告宏典公司對於工程施作之施工安全部分顯然未為確實
之監督或管理,構成監造契約義務之違反,被告宏典公司
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宏典公司所否認,而依前述
,本院既認定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縱令如原
告主張被告宏典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確有未確實執
行之情事,致被告俊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疏未施作安全圍
籬而有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宏典公司
賠償所受損害,但被告俊一公司違反該附隨義務,係屬不
完全給付內容之「瑕疵給付」,亦即被告俊一公司在系爭
工程施作過程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使經過系爭施工路段
之郭家碩受傷,則被告俊一公司因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
之行為,被告宏典公司亦因監造不實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被告宏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仍屬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依前揭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而不以知悉瑕疵發生有無可
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宏典公司為必要,則原告至遲於105
年8月間因系爭民事判決之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時,即已發現被告宏典公司在被告俊一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過程有違反附隨義務,涉有監造不實及受有損
害等情事,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105年8月間起算,
原告固曾與被告2人於105年11月28日
在台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參見本院卷第1宗
第183頁),而得視為提出請求,惟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故原告對被告宏典公司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亦於106年8月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
始具狀對被告宏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1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宏典公司據此為罹於時效抗辯,並
為拒絕給付,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宏典公司監
造不實而違反契約義務,而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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