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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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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27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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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過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7 15:36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系爭犬隻死亡之原因,經證人張哲維具結證述稱:那天牠正
常飲食,我跟員工出去吃飯大約2、3小時,回來牠就死亡了
,我們發現之後通知詹明祐(即911犬舍合夥人之一),詹
明祐立刻將牠送醫,詹明祐跟我說狗死亡的原因是胃轉在一
起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與原告所提出兩造
於107年2月間之錄音對話內容相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犬隻死亡原因乃因罹患胃扭轉之
疾病而死亡。原告固稱:911犬舍之所有人員均一同外出吃
飯,無人留守,而致系爭犬隻發病時不及搶救,有
重大過失
等語,然本件經證人張哲維證稱,911犬舍之員工平時均在
犬舍內,僅有晚上吃飯時才會出外用餐,並固定於餵食完犬
舍犬隻後外出用餐,約2至3小時,而系爭犬隻死亡當日,餵
食狀況正常,其外出用餐回犬舍後即發現系爭犬隻已經死亡
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可知系爭犬隻乃於被
告使用人合理之用餐時間內,因突發之疾病而死亡,難認被
告使用人有何具體過失,而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死
亡。
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照顧系爭犬隻而致系爭犬隻死亡等語,
而就系爭犬隻由被告所飼養並已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犬隻死亡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負舉
證責任。而本件兩造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62萬元
、被告出資8萬元,購買系爭犬隻,由被告負責飼養,於系
爭犬隻繁殖賺取利潤後,原告取得四成利潤、被告取得六成
利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約定由被告管理合夥事
務即飼養系爭犬隻,被告並無因此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
672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而管理
合夥事務
,若有未盡義務而致合夥成員受有損害者,合夥成
員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911犬舍之合夥人及其他雇用人,屬
於被告就兩造合夥契約履行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應與被告負同一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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