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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符合244條第1項之事實(為他人做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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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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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7 09:49
標題:
符合244條第1項之事實(為他人做m)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7 10:36 編輯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炎珠之債權人,且債務人林炎珠
已給付遲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林炎珠之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一
節,固非無據,惟須審究其是否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決
定其是否得請求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本件被告林炎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餘被告之行為。又查,被告林
炎珠前於107年2月7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不動
產為抵押權人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於107年2月6日之借款債權,而該抵押權之債務
人為林炎珠及陳永成之子陳嘉偉,此有新莊地政事務所所
檢送之登記申請書及證件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
5至262頁),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林炎珠,亦即被
告林炎珠乃以自己之財產為他人之債務提供擔保,而又未
提出其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林炎珠此一為被
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當
屬於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
於被告林炎珠之債權,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乃
得以請求撤銷被告林炎珠此一無償行為一節,當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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