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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9 22:35
標題: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9 22: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再查,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
    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9 22:35
至俞富程雖辯稱乙○學費係由何方工作之航空公司全額補助
    ,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除為何方所否認外,何方工作之航
    空公司補助未成年子女學費係為減輕員工育兒負擔而給予福
    利措施,並非為減免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若可扣除,
    豈非使未任親權一方本應支付之扶養費用減少,使原意為增
    進未成年子女福祉之員工福利補助,變相成為補貼未任親權
    一方之扶養費,反使未成年子女無從享有福利補助之利益,
    自不符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俞富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附此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8-22 19:4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2 19: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即將進入小學就學,正值學習階段,需要他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上訴人現從事音樂家教及美容服務,月薪約1至2萬元,106、107、108年年所得分別為0元、0元、1萬9840元,名下財產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29萬1970元;而上訴人前擔任軍職退休,退休後曾擔任立委辦事處執行長,之後轉任保全主任,軍職月退俸6萬,薪水約4萬5千元,於106、107、108年所得分別為128萬9990元、160萬1874元、33萬7139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4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第95-102頁、第109-11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認兩造收入及經濟能力有別,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以3比1之比例負擔為允當。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8-22 19:51
再參酌甲○○所在地之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2324元,有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甲○○每月扶養費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應分擔甲○○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8000元(計算式:24000×3/4=18000)。另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通常情形係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為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考量,因認上訴人對甲○○應分擔扶養費之給付,以分期給付為妥適;且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因而酌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惟恐日後上訴人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8-22 19:55
另原審酌定甲○○扶養費分擔部分,係以甲○○就讀幼兒園之支出為依據,並未斟酌甲○○即將進入小學就學,生活費用應參考甲○○所在地之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宜,且兩造負擔比例過於懸殊,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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