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契約解釋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8 19:06
標題: 契約解釋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8 19: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41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
    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
    ,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
    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
    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
    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
    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
    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
    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
    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
    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
    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
    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
    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
    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
    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
    最大可能之文義。
系爭契約除上開約定外,並無於其他約款訂有給付30
    萬元專案賠償費之約定,且30萬元專案賠償費在體例上並非
    違約賠償之單獨約定,而係存於特定約款之下,是依契約文
    義解釋、體系解釋,足認該30萬元專案賠償費之約定,僅限
    於上開契約及附約條款之前段「保證最低價」之競業條文下
    始能適用,必在被告違反該特定約款,提供其他通路更低販
    售價格之情形下,始需給付原告30萬元專案賠償費。原告欲
    擴大其適用,將此30萬元專案賠償費之約定,放諸全契約之
    違約情形,自與一般通念解釋契約之意思不符,更非於兩造
    簽訂契約時,被告可得預期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雖不履
    行系爭課程服務之義務,卻並未違反競業約款「禁止提供提
    他銷售通路更低價格」之約定,尚與系爭備忘錄第3 條甲方
    後段及系爭附約第2 條甲方3 價格保證後段之約款要件不符
    ,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8 21: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保險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分別有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
    第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基於
    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
    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
    危險,故保險契約之解釋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倘透過上
    開解釋方式,仍無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使保險契約存有
    多種解釋可能之疑義時,始例外以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
    ;若藉由上開解釋方式,已足以發見當事人之真意者,即無
    契約疑義而須採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21 19:1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1 19:18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次按
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
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
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
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查依系爭保固書第1條中段及後段之約
定文義,英懋達公司受通知後,倘逾時未到場處理或逾約定期間
未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崇越公司即得委請第三人修換及請求
賠償其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兩造既無崇越公司一經依該條為通
知,即不得委請他人修換之特約,則原審捨前開契約文字更為解
釋,逕認崇越公司已依該條前段約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即不得再依該條中段約定委請第三人修復(更換)及請求賠償相
關費用,亦有可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31 19:2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31 19: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37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25 09: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5 09: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
    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
    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
    ;但契約文字有疑義時,則應以要約人於訂約時相信承諾人
    已理解該約款為其解釋原則。從而保險契約之解釋,應先參
    酌契約之文字與目的,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保險慣例而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之;且僅於
    窮盡上述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526號、93年台上字第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契約文字有疑義時,事實審法院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5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2 14: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2 14:30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之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
    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
    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
    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
    (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
    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
    ,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是倘若契約
    條款之文義業已清楚且明確,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之精神,尚無捨棄契約文字而另作他項解釋之必要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5-17 08:4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7 09:11 編輯

ntp 102重訴465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067號判決意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
      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
      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6-27 12:4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按系爭契約第2 條(丙)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應就受任人已完成工作項
    目依合約規定給付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故倘屬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所致者,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應由
    受任人依約返還已付之報酬。經查,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並經原告終止契約,業如前述,兩
    造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已支付報酬56萬元給
    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報酬,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
    4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其酬金之給付不得減免,故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報酬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
    約第4 條係約定「本契約委任之業務內容變更、增減、延長
    服務或終止時,其酬金之給付不得減免,但應視其情形,參
    照建築師業務章則有關規定酌增之」(見本院卷第9 頁),
    並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丙)之上述規定,可見兩造對於委
    任報酬給付之義務,應以是否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所致無
    法進行委任事務者為報酬給付義務存否之判斷,即倘系爭契
    約之委任義務無法進行係因不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所致,則
    本於上開第2 條(丙)之解釋,委任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反面觀之,倘因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所致,委任人自無給
    付報酬之義務;至上述第4 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其酬金之
    給付不得減免」等文字,係對於倘契約義務發生變更、增減
    、延長服務或終止之情節者,為報酬義務給付與否之約定,
    故該第4 條應係就系爭契約成立以後倘有約定義務以外之情
    事變更者,如何為兩造權利義務判斷之約定,並非就系爭契
    約終止後,概認無論因可否歸責受任人之事由所致均仍有給
    付報酬義務,否則顯與上述第2 條(丙)之約定於契約體系
    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0-21 07:25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
      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而本於經濟法則,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屬有相對人
      之意思表示,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合
      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其意思表示內
      容的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
      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
      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
      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加以判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9 21:1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9 21:2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
    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
    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
    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
    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
    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
    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
    ,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
    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
    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
    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
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
    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
    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
    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11 09:5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1 10:1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
      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340 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18 10:5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8 11: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376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 21:20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又契約解釋,以探求當事人間訂約之正確
    內容為目的,屬於事實認定之範圍。苟其解釋不違背法令,
    當事人自不得任意指摘解釋不當。原審以系爭信託契約第 1
    條第4項與第9條第8項第3款之約定,前者係約定非經委託人
    全體同意,不得變更受益人,後者則係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
    意,受益權益不得轉讓,二者並無衝突,至上訴人是否為善
    意第三人,亦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受讓時,既知系爭信託受益
    權之讓與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顯非善意第三人,此為原審
    解釋契約職權行使之範疇,核未違背法令。復按,被上訴人
    依參加人身分在第873號履行契約事件,就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第8項第3款之約定,與原審所述縱未盡相符,惟關於上述
    條文之解釋及其適用,係屬法院事實認定之範圍,已如前述
    ,故不受當事人或參加人意見陳述之拘束,是難以被上訴人
    在兩案所述不一,認其有違反誠信或禁反言之原則,遽謂原
    審判決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6 19:5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6 20: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者,即期前終止權之保留,此觀民法第453條規定即明。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8 14:4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8 14:4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17 22:0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2:1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被告林育政以「原告未依系爭分割方案辦理系爭1040、104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
      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
      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
      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
      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88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合建契約有關合併分割系爭1040、1041地號土地
      之約定,僅載明應將環友金屬公司廠房坐落基地割出不參
      與合建(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及附件2現況示意圖
      參照),並未記載系爭1040、1041地號土地應依何方法辦
      理合併分割;再參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約明:「甲方(
      即被告,下同)確認瞭解,甲方就本合建所生權利或減免
      之義務,均以本書面合建契約書之明文約定為準;甲方不
      得以簽約前乙方(即被告,下同)受雇人、使用人或任何
      第三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而未經載明於本合建契約書中任
      何事項,爭執或主張權利」,而被告林育政復自承系爭分
      割方案係兩造磋商系爭合建契約期間提出乙節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19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並未
      將磋商期間所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記載於書面契約,僅記
      載應使系爭1040、10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環友金屬公司
      廠房坐落基地於合建基地範圍外。本院審酌兩造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既曾提出系爭1040、1041地號土地之具體分
      割方法(即系爭分割方案),嗣後卻未記載於書面契約內
      ,而僅約定將系爭1040、10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環友金
      屬公司廠房坐落基地於合建基地範圍外,二者相異處理;
      再考量系爭1040、10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環友金屬公司
      廠房坐落基地後,合建基地範圍即可特定,且最終將合併
      為單一土地(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參照),是系爭1040、
      1041地號土地之具體分割方法為何,無礙系爭合建契約之
      目的達成,因認兩造應無將系爭分割方案或其他系爭1040
      、1041地號土地具體分割方法,納入系爭合建契約之合意
      。從而,被告林育政辯稱系爭分割方案為系爭合建契約之
      一部,原告未依系爭分割方案辦理系爭1040、1041地號土
      地之合併分割,該當系爭合建契約第24條第11項所訂「無
      法完成分割」,以及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均不可
      採。

足見在完成系爭1040、10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
      至108年1月25日承購系爭776-1地號土地期間(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被告均未就系爭1040、1041地號土地之分割
      結果表示異議。倘系爭分割方案果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立約
      真意基礎,被告林育政理應不致輕忽至此,遲至108年末
      始為爭執,益徵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並無納入系爭
      分割方案之合意。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5 22: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6 10: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上開方式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非可適用關於填補法律漏洞之目的性擴張、或屬於法律解釋之舉輕以明重理論,而做超越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解釋。


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關於契約因兩造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達成分屋協議而失其效力時,系爭土地得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原承買價格承買,或上訴人嗣後處理系爭73-1地號等5筆土地時,必須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一併協議處理之約定,在系爭土地價格日漸上揚之際,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約定,然客觀而言,上開約定應係為衡平系爭合建契約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而無法履行時,其為達成合建目的而出資購買屬於畸零地之系爭土地所受之不利益,始課予上訴人依原承買價格購買或於將來處理其所有土地時須通知被上訴人一併協議處理之義務。此由縱然系爭土地價值跌落,或上訴人並無資力,而不願或無法以原承買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仍負有上開通知義務乙節觀之,更為昭然。倘若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上訴人合法解除時,被上訴人應自行承受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因無法與上訴人其他土地合併利用,而經濟價值降低之後果,上訴人殊無必要,亦無義務為其解決此窘境,自不應令其負有須以原承買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或嗣後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一併協議處理之義務,否則對上訴人而言,當非事理之平。則兩造在系爭合建契約訂立之際,對於系爭土地日後漲跌情形無法預見之時,是否有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之情形下,無可歸責事由之上訴人,仍願負擔上開義務,以減輕被上訴人單獨保有屬於系爭土地之畸零地所受不利益之真意,實堪置疑。又此關於兩造訂約真意之解釋,應以當初訂約時之狀態觀之,而不因系爭土地嗣後價格上漲,致就系爭合建契約不能履行,無可歸責原因之上訴人有積極承買意願之情,而異其認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5 18:3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5 19: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16 21:06
g3 110/1619


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3 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林賽毓同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經公證之系爭
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以手寫註記:
「本契約依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283 號之公證書(即系爭公
證書)所載內容辦理」等語,則系爭公證書(含系爭協議)似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又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證人蔡秋珍證
稱:公證當日都有將上開2份契約交給公證人觀看,伊記得當初2
份都有公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㈠第349 頁)。果
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雖名為預定買賣協議,實同屬系爭買賣
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9 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
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協議係1001地號土地之預
定買賣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始為本約,遽認兩造就該土地之買賣
是否附停止條件,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解釋基礎,與系爭協議無
涉,自有可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16 21:06
g3 110/1619


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3 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林賽毓同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經公證之系爭
協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以手寫註記:
「本契約依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283 號之公證書(即系爭公
證書)所載內容辦理」等語,則系爭公證書(含系爭協議)似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又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證人蔡秋珍證
稱:公證當日都有將上開2份契約交給公證人觀看,伊記得當初2
份都有公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㈠第349 頁)。果
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雖名為預定買賣協議,實同屬系爭買賣
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9 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
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協議係1001地號土地之預
定買賣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始為本約,遽認兩造就該土地之買賣
是否附停止條件,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解釋基礎,與系爭協議無
涉,自有可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24 07:40
TPE 109重訴996


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1-24 07:42
然查,原告前曾於109年4月23日以東營(基)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83、384頁),原告並不否認此函文之形式真正,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葉國盛當庭表示確有發此函文之事實無訛(本院卷第459頁)。則原告於系爭抽磅發現數量不足之情事後,發給被告之函文亦僅就系爭契約第9條A款之約定,通知被告應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及要求被告檢討確實改進,以符合契約規定及維護誠信原則之旨,顯然亦並未依第6條D款約定另行獨立要求賠償。則原告起訴刻意另行就契約第6條D款契約為請求,顯然係錯誤誤解契約整體架構及文字解釋,原告主張第6條D款另為獨立於第9條A款之罰則,實無理由,應屬無據。

(同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13 20:3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021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所謂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亦同此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15 07:33
g3 110/2348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
      系爭服務建議書做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已提出「鑽探」之
      建議;並於「設計審查管制重點」記載:「本工程擬要求
      建築師提出設計預定進度表時…。審查方式採邊設計邊審
      查之方式進行,以縮短整體作業時間。審查時間視圖量多
      寡而定,但最長不得超過10日」等內容,則兩造就系爭工
      程契約義務之履行,亦應審酌系爭服務建議書內容,方能
      謂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27 00:1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7 00:2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2-31 15:0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5: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22 19:5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20:13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於通訊軟體之文字回應,真意實為如子婕公司未再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才同意返還林星廷該筆金額,而子婕公司既已額外求償運費等費用,即無須再付還林星廷。又上訴人既已賠償子婕公司,自無可能同意返還該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23 11:46
至系爭契約第14條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就該屋之建築結構(如樑柱、樓梯)負,固定設備(如門窗、衛浴設備)負責保固1年」(見原審卷一第27頁)。然使用執照之核發係建築管理機關審查工程竣工及各項設施是否合於法規標準之程序,與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應屬二事。被上訴人雖於99年9月14日領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並陸續交屋予各買受人,但就公共設施部分,遲至101年12月始與上訴人進行點交及驗收,至102年11月間進行第2次複驗及移交時,尚存諸多瑕疵仍未改善完成,已詳述如前。則公共設施倘適用上開約定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無異於進行點交前即已保固期滿,顯不合理,解釋上應認此約定並不適用於本件公共設施之情形。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3-22 08: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2 08: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
註: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也就是本判決前審上最高法院判棄的判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5-13 10:39
111台上511

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
    ,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
    為曲解。觀諸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下稱計畫清單)備註第22條第13項「…乙方(即正興公司)提供貨品須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下稱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約定(一審卷三第33頁),明確記載正興公司應交付101年12月以後出廠之未使用新品;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未變更契約,仍要求101年12月以後出廠的新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01頁),似見上訴人與正興公司未變更上開約定內容,果爾,能否以國內外多年未生產系爭變速箱新品,且重新生產不敷經濟成本,遽認正興公司得以蒐購庫存舊品或零配件組裝等方式交貨履約?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8 10: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8 10: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8 10:26
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系爭投資協議第1段前言:「…,為甲方(即上訴人)投資乙方(即被上訴人)從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區易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新建)…之相關事宜,…」、第1條第2項約定:「本投資協議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起,迄至110年9月6日止為期18個月,該期間由乙方從事系爭工程。」、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甲方僅為單純之投資者,就乙方從事系爭工程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由乙方單獨負責。」、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於投資金額存續期間內從事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損失、虧損、債務及積欠之罰金(鍰)、稅捐等,均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甲方得隨時查閱其從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及文書,以供甲方作為投資或後續評估,且該資料及文書係足以公正表示乙方經營能力、預期及實際利潤狀況,絕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均已約明由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文字。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8 10:29
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系爭投資協議第1段前言:「…,為甲方(即上訴人)投資乙方(即被上訴人)從事新北市五股區成洲區易積水改善工程(含抽水站新建)…之相關事宜,…」、第1條第2項約定:「本投資協議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起,迄至110年9月6日止為期18個月,該期間由乙方從事系爭工程。」、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甲方僅為單純之投資者,就乙方從事系爭工程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由乙方單獨負責。」、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保證於投資金額存續期間內從事系爭工程所生之一切損失、虧損、債務及積欠之罰金(鍰)、稅捐等,均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甲方得隨時查閱其從事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及文書,以供甲方作為投資或後續評估,且該資料及文書係足以公正表示乙方經營能力、預期及實際利潤狀況,絕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均已約明由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文字。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28 12:2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8 12: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0-21 20:4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1 20: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如遇政府機關徵收重劃及違建拆除時,甲方應需知會乙方,並退還擔保金及未到期租金,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故依約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而無須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云云(本院卷第97頁)。

本件被上訴人締約前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並非違建,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簽約,已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於第6條第6項同時約定徵收重劃及違建遭拆除之情況,其中違建拆除部分,自非上訴人所預期會發生之情形,本於誠信原則,尚難認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係違建而遭拆除時,被上訴人得以上開約定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約定係使用「遷移費」及「任何費用」之用語,並非約定「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再參照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等節,針對兩造違約時之情況特為約定,並使違約之當事人負給付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應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約定係排除被上訴人違約之情況,僅限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時始有適用,以免造成系爭租約上開條文間之矛盾,並維系爭租約整體價值之一致。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揭違約之加害給付情事,自不得援引系爭租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免責,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謂有理。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2-1 20: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 20:5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14 10:42
112台上2510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契約就「完成整治」未予定義,惟本件統一精工公司係因系爭加油站處地下水受污染,經環保署於96年11月公告為整治場址,且曾委託第三人整治效果不佳,因而於102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為原審所認定;參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依工程進度付款,並於符合整治計畫工程之各項污染檢測數據達管制標準1.2倍以內,經統一精工公司核備後,可請領部分工程款,第17條第1項「工程完工」:本場址整治完成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提出「整治完成報告」,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第22條第9款:整治中如發現有油槽、管線洩漏,乙方須即時通知甲方(即統一精工公司,下同)修復,其污染費用不能增加,但如已完成整治後新洩漏,此污染由甲方負責;系爭函文僅見統一精工公司表示由上訴人先行調查及確認是否為新污染,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付費處理,似未見其抗辯乃發生於整治中之污染,上訴人不能請求增加之費用。則系爭契約第22條第9款但書「完成整治」之真意為何?攸關上訴人就新洩漏所增加整治費用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詳求,即以上訴人尚未提出全部整治完成報告,系爭工程尚未整治完成,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8-14 21:00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924%2c20240731%2c1


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傑凱主張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為消費借貸契約,第二條為合夥契約,應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等語,陳冠盈則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合夥與投資之混合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經查,觀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合約書,主要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即第一條係就兩造間借款用途與清償方式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約定,第二部分即第二條則係就兩造間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檳榔攤之合夥關係為約定,兩者可截然分解及辨識,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牽連關係致不可分,應認系爭合約書關於消費借貸、合夥部分可各自加以區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各依其法律關係分別適用各契約之約定。陳冠盈主張系爭合約書為合夥與投資之混合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顯與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已載明係就兩造間「借款」與「清償」為約定之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0-26 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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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觀諸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文記載:陳薇安等2人因新冠肺炎確診無法出席1228董事會,已於會前通知被上訴人,該次董事會無合法召開可能,希安排於112年1月6日下午3時召開臨時董事會,倘被上訴人拒絕再召開董事會,鄭密鈴等3人將依法另行召開等旨(見一審卷45頁),並未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似僅係請求被上訴人再度改期,重行審議已流會之1228董事會預定討論議案。原審捨該函文所用辭句,逕認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29日函告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應於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13日不為召開時,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利,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377%2c20241016%2c1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1-3 22:3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3 22:48 編輯

112/1986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7年2月2日、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10年8月6日分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各為10個月。依110年8月6日簽訂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僱傭契約於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終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既已約定於所定期間內成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並明定各該契約之終期,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認各該定期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即告終止。至兩造於被上訴人離船後之在岸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自應視兩造就此有否約定及其約定內容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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