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裁准更生或清算的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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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9-16 10:25
標題:
裁准更生或清算的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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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1。最近收入,而非以前收入
2。支出,包括個人及家庭
3。收入減出入的淨額
4。淨額再跟債權銀行提出的方案比較
5。如淨額小於方案,則法院原則四會裁可以進行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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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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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16 10:27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3,500元,扣除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4,933元後,雖有餘額8,567元,惟仍
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提出每月還款
15,000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
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798,248元之債務。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
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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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19-9-17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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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每月收入45,254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8,813元,剩餘16,441元(計算式:45,254
元-28,813元=16,441元),足見以其每月收入尚不足履行每
期19,999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第8項、第 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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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17 10:35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清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如果欠的錢太多,又沒有資產,則就算每月有收入,仍可走清算一路:
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用後雖餘16,441元
一情,已如前述,而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新
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40頁、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12、15、26
、27、46、47頁、本院卷35頁),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 4,575,274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16,441元清償,尚須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5,009,816元÷16,441元÷12月≒23.19年),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新光人壽保
單(保單號碼:1033856521、ATP8378610)、富邦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1036860990-00 )、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Z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8年5月17日陳
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至30頁、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1頁),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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