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必要生活支出法院怎麼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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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9-16 10:24
標題:
必要生活支出法院怎麼核?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16 10:3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13,500元、食膳費
7,500 元、水費1,057元、電費1,619元、天然氣費1,529元
、管理費1,703元等項目,惟聲請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餘
項目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以新北市108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7,59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24 10:24
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第1089第1 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
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
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
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查聲請人長女陳○慈(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甄分別為2歲、12歲,有渠等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因尚未成年,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毋庸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即房屋租金
、水電費);
因聲請人未提出陳○慈、陳○甄每月生活所需
數額及任何單據佐證
,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認渠等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
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計算。又聲請人陳稱
其配偶陳星豪從事市場雞肉販售,平均每月收入1萬元至1萬
2,000元等語,衡之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陳星豪應無能力再負擔其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主張應由其全額負擔陳○慈、陳○甄之扶養費部分,
自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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