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更生過程c人不認可,司事官就轉清算(而不裁定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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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9-12 10:45
標題:
更生過程c人不認可,司事官就轉清算(而不裁定更生)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12 10:50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至債權人遠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於本件分別主張債務人前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有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事,致更生程序
無法進行;暨有隱匿新光人壽保單之情事云云。按債務人有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前於聲請更生程序(由法院審酌得否
開始更生),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
,並為陳報現無有效之保險契約等語,暨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財產目錄」欄位填載為無(見更生卷第9、13、3
6頁)。嗣本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進行審酌得否認可更生方案
,業據債務人於程序進行中陳報願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
1500元,共計6年72期,共計清償總額10萬8000元,占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70%之更生方案,並提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月12日壽會貴字第1060607935
號書函,依該書函檢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記載當時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失效兩年內之人身
保險契約情形,共有六筆投保於新光人壽、均為有效之壽險
(以上見更生執行卷第71、78、79頁),惟上開更生方案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為此,本院發函籲請債務人應說明何以未能尋覓正職或其他
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仍僅以配偶給予之扶養費用作為更生
方案之收入來源,且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於可供履行更
生方案之財產未列入以其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單剩餘保價
金,嗣經債務人函覆陳報伊先前104年7月遭公司裁員後,因
專心待產,待幼子出生(105年2月生),考量其尚年幼,因
家中長輩無法協助照顧,及依現行市場聘請保母所需費用行
情,亦可能超過其外出工作賺取之薪資,故專心在家照顧幼
子,且後來又再度懷孕,預計於107年9月生產,短期內將在
家中擔任家管,除現任配偶每月給予伊1萬5000元生活費外
,無其他收入,願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納入清償藉
以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等語,暨調整提出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1850元,共計6年72期,加計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後,第1至71期每期清償2304元、第72期清償2290元
,總計清償總額16萬5874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11.83%之更生方案(以上見清算卷第21至34頁之本院107年
5月10日函文、債務人107年6月6日陳報狀)。惟本院依債務
人所提上開修正後更生方案,
依職權發函籲請全體各債權人
表示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內容,業據各債權人分別函
覆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上開修正後更生方案,而足認未
獲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嗣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進行清算程序,就
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債務人於新光人壽投保之保
險解約金;見清算執行卷第70頁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編造
債務人之資產表)製作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4萬392
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8年1月7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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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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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債務人於
後續更生及清算執行程序中,除陳報表示願以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納入清償藉以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外,並向
法院陳報表示就其投保於新光人壽保單之部分,願提出現款
以代保險解約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已詳實補正陳報其應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就上開保單之部分亦已提出等值金額以
供執行分配,實質上最終並未破壞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
之公平性,難認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情事,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復查債務人先後於105年2
月、107年9月生產,足認其陳報先前因專心待產及在家照顧
幼子而無工作收入,僅能倚靠配偶給予生活費用一情所言非
虛,亦難認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之行為,對於本件債務清
理程序先前由更生轉入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因此生有重
大延滯程序,或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結果之情事,自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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