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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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6-3 20:58
標題:
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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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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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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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size=15.1581px]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 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消保法第7 條、第7 條之1 所明 定。申言之,服務具安全上之危險,乃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仍應證明其係因 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論旨 參照)
,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負證明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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