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雖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其素行良好,210+339判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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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5-20 22:15
標題:
雖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其素行良好,210+339判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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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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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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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社會閱歷及保險專業從業經驗均甚豐富,理應知悉變更 或終止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親自於保險契約上簽名之重要性 ,自應循合法途徑取得告訴人在系爭變更申請書及系爭終止 通知書上簽名,然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告訴 人之署名於上開文書,藉以偽造系爭變更申請書及系爭終止 通知書,並將該等文書持向遠雄人壽公司辦理變更自己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據此終止系爭保險,取得解約金,損 害告訴人之權益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要保人及保險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前揭犯行 時,係因知悉其配偶有外遇之情,深受打擊與刺激,且自認 保險費為其繳納之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 性均非薄弱,僅係偶發之犯罪;又酌以被告固否認犯罪,惟 對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卻自始承認,惜因雙方對於和解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未果,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於美商上市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年收入近20 0 萬、需要扶養三名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3 頁),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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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5-20 22:16
事 實
一、蘇閔生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經由大誠保險經紀人公司業
務員劉書銘介紹,購買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公司)之遠雄人壽美滿鴻福增額終身壽險6 年期
產品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由其配偶鄧倫君為該保險之要
保人與被保險人。嗣因蘇閔生察覺鄧倫君外遇,雙方於106
年9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蘇閔生明知與鄧倫君離婚後,
已不具保險法第16條所指之保險利益,無法為上開保險之要
保人,亦明知變更要保人時,相關變更文書均需前、後要保
人親自簽名方有效力,為圖得原屬鄧倫君所有之系爭保險解
約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未經鄧倫君同意或授權,先於同年10月5日,
逕自在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
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鄧倫君」之簽
名,用以表示鄧倫君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蘇閔生
,再交予不知情之劉書銘辦理而行使,致遠雄人壽公司誤以
為蘇閔生與鄧倫君間尚有婚姻關係,符合保險法第16條之保
險利益,而准予變更要保人;蘇閔生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
年月26日,在其上班地,於遠雄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通知
書(下稱系爭終止通知書)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鄧倫君
」之簽名,據此表示鄧倫君已詳閱且同意該通知書上所終止
保險契約相關事項之意,並交付不知情之劉書銘辦理而行使
之,使遠雄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 日,將系爭
保險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7萬9,328 元匯入蘇閔生開立
於大眾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內,均足生損害於鄧倫君及遠雄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鄧倫君向遠雄人壽公司查詢上開保險之
現狀,而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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