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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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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5 16:55
標題:
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5 17:04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號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未定 ,苟本人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本 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 再不動產物權之設定,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 ,不生物權變動效力;若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 而擅行代理表示設定物權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倘未 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 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次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 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持有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等,客觀上尚不足以表示取得代理之授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可參)。再按「表見代理云者 ,即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 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 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69 條規範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表 見代理型態,應由主張此情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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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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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5 17:04
按代理制度之設置,使本人得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
圍而取得利益,故其行為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人亦
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於表
見代理之情形,係本人因自己之行為使交易相對人誤信第
三人有代理權,為保障交易安全,則法規範課予本人應負
相當於授權人之責任。惟此等情形究與本人之意思表示之
真意有違,而屬例外之規定,解釋上應嚴格為之,以免本
人所負責任過鉅,有違私法自治之原則。本件既非原告主
動將自己之身分證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姜
品如,而係姜品如擅自取用並盜刻原告印鑑章後,再偕同
「賴小姐」在相關借款文件上偽簽原告姓名,是「賴小姐
」冒名之行為,本非原告所得預見。反之,被告之履行輔
助人即代書黃文正既係以代書為業,平日亦幫忙他人申設
相關不動產登記業務,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為不動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理應詳為確認審核,而「賴小姐」與原告身
分證上之照片容貌外觀差異頗大,依代書黃文正專業之程
度,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就外觀為觀察,應足以
發現為可疑,乃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代書黃文正竟未注意
及之,致受有損害,是本院依上開利益衡量,該不利益應
由被告先行負擔,被告抗辯:縱係「賴小姐」冒名原告簽
立本件借款之相關文件,原告仍應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負
本人之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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