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226和266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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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3 15:34
標題:
226和266不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3 16:21 編輯
G2 106,重上更(二),98
圓方公司另主張附表一土地於103年2月12日即遭查封,依誠 信原則,應認其自斯時起暫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李祥剛亦無 權催告其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25-435頁) 。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項損害賠償為原 給付之變更,至債務之同一性並未因此而有所不同。是雙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當事人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 情形時,固得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免自己之對待 給付,惟如未依法解除契約,而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 方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時,因雙務契約未消滅,自仍應 為自己之對待給付。至於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 對待給付之義務,係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 方之給付不能之情形為規定,其法律效果亦有不同,二者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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