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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226和266不同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3 15:34
標題: 226和266不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3 16:21 編輯

G2  106,重上更(二),98


圓方公司另主張附表一土地於103年2月12日即遭查封,依誠    信原則,應認其自斯時起暫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李祥剛亦無    權催告其簽發系爭擔保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25-435頁)    。惟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項損害賠償為原    給付之變更,至債務之同一性並未因此而有所不同。是雙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當事人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    情形時,固得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免自己之對待    給付,惟如未依法解除契約,而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    方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時,因雙務契約未消滅,自仍應    為自己之對待給付。至於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    對待給付之義務,係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    方之給付不能之情形為規定,其法律效果亦有不同,二者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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