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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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被上訴人提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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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2-28 16:37
標題:
二審被上訴人提反訴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4-14 11:24 編輯
g1 106上易622
按於第二審提起
反訴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
反訴
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即
反訴
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即
反訴
被告烜丞有限公司(下稱烜丞公司)有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266 萬4670元之返 還獎金債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
反訴
被告黃至溱(下 稱黃至溱,與烜丞公司合稱上訴人)為烜丞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應就此負連帶給付責任,因上訴人所負該等債務與被上 訴人應返還黃至溱之62萬元溢付款債務為抵銷後,尚有餘額 304 萬4670元等情,於第二審提起
反訴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04 萬4670元,及自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 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 3 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核被上訴人提起之
反訴
,合於首揭要件,復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166 頁),應予准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 S7f65riMx1PxWG8g%3d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2 11:4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2 11: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負擔虧損946,826元,為無理由
:
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
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
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3
項、第446條第2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次按「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合夥非解散後
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
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
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
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1人,向執行清算人
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
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合資買賣股票,共虧損50,3
25,894元,扣除本金(反訴被告投資800萬元、反訴原告
投資3700萬元,合計4500萬元)後,依投資比例(800萬
:3700萬=8:37)反訴被告應負擔虧損946,826元【即(
50,325,894元-4,500,000元)8/45=946,826元】,顯
與本訴之請求結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等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提起本件反訴。惟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且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命被
上訴人對契約終止時兩造合資財產之狀況提出計算報告,
惟其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確實有虧損上開金額之
情形,何況兩造未就合資財產予以清算,自難認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20 14:2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20 14: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和上方重覆)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烜丞有限公司(下稱烜丞公司)有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266 萬4670元之返
還獎金債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黃至溱(下
稱黃至溱,與烜丞公司合稱上訴人)為烜丞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應就此負連帶給付責任,因上訴人所負該等債務與被上
訴人應返還黃至溱之62萬元溢付款債務為抵銷後,尚有餘額
304 萬4670元等情,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04 萬4670元,及自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4
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
3 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核被上訴人提起之
反訴,合於首揭要件,復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
卷一第166 頁),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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