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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消費借貸催告一個月,一個月後才負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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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0 23:21
標題:
消費借貸催告一個月,一個月後才負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
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
,
催告
返還,此觀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 定
期限
支付之;未定
期限
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
期限
逾1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葉淑容邀同被告林培州為連帶保證人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如附表編號 1 至5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年8 月10日,利息則以月息3%計算按月支付,惟被告葉淑容屆期並未清償上述借 款本金;又被告葉淑容復邀同被告林培州為連帶保證人,於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陸續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 6至9所示之金額共計81萬元,利息亦按月息3%計付,但被告 葉淑容復迄未償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5紙、本票2紙、其與被告葉淑容間之LINE對話紀錄、借款利息試算表、匯款 及現金提款明細為證(見
支付命令
卷第6至8、32至39頁、本 院卷第95、232至233頁),復為被告葉淑容、林培州所無異 議(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堪認屬實。又觀之原告既自 陳其與被告葉淑容就前開81萬元借款部分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認此部分之借款屬未定返還
期限
者,而原告已於106年
9月 22日
連同前述660 萬元借款一同
催告
被告葉淑容返還之事實 ,則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葉淑容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上說明,當可認此部分之借款亦應於106 年
10月22日
屆清償期,原告仍得於前開清償期屆至後請求被 告葉淑容返還此部分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淑容、林培州連帶給付741 萬元 (即660萬元+81萬元=741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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