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保價金不能當成扣押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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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9 22:03
標題:
保價金不能當成扣押標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98號
按扣押命令效力僅及於該命令送達時,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 已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債權、紅利請求權 或其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不及於尚未發生之債權,亦無終 止保險契約之效力。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人身保險業以 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 之特定款項,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 之資金,由此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 本不得予以扣押。次按,所謂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21 條第3 項規 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 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 足2 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是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非屬於要保人即被告林麗琴之責任 財產,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被告林麗琴亦尚無保險法上 對於被告遠雄人壽公司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當無得 作為本件扣押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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