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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附隨義務之違反有時不能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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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6 22:28
標題:
附隨義務之違反有時不能解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6 22: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
協力及告知義務
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 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 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 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 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 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 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 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可知如附隨義務之性質非屬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縱 有違反,債權人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如附隨義務之性質 與給付目的有關,且違反將使契約目的無法實現或完成時, 則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並得解除契約甚明。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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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6 22:31
又附隨義務之發生,依時序可分別為發生於契約磋商階段(
先契約義務)、契約義務履行階段及契約終了後(後契約義
務),則本件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均屬系爭總經
理委任契約之附隨義務無誤。再觀諸該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
職保密切結書約定(見北司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附隨
義務之內容,應僅在避免原告公司之固有利益及財產法益遭
受損害,與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締結之目的,即在透過被告
之勞務、處理事務給付而獲得利益,無直接關連性,更無礙
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之實現,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
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及離職保密切結書約定,而使原告公司
受有損害,亦僅屬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之問題,並不能解除系爭總經理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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