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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245-1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28 07:03
標題: 民法24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8 07: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

被告等民營電廠為特許事業,原告因強制締約必須向民營電    廠購電,具有相當獨占力。然其被告違反於原告調整燃料成    本費率時之承諾,聯合拒絕依先前合意協商修正合理之購售    電價格,顯有違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2款、第15條、第20條第    5款、第25條等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    3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縱認兩造未達成協商    修訂資本費率之合意,被告等民營電廠亦無聯合行為,然原    告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拒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有締    (修)約上之過失,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應依民法第    245條之1規定負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28 07:04
        第 245-1 條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
二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洩漏之者。
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31 03:16
OP的判決理由之一:


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
    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適用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前提,
    而請求因信賴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所生之契約未成
    立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購售電合約,即無
    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適用之餘地。且兩造已於102年1月28
    日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就修約事宜達成合意,是原告依民
    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礙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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