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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大昌期貨遭裁罰案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27 19:43
標題: 大昌期貨遭裁罰案
處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35336號)
2018-11-3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35336號

受處分人名稱: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莊○○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其未向交易人收足期貨交易權利金即接受委託交易,以及交易人風險指標為負數,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及「期貨商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先向期貨交易人收足,始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年○○月○○日受理交易人台指選擇權市價委託時,未向交易人收足期貨交易權利金,核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本公司接受交易人市價委託,應依交易人信用狀況(包括保證金、權益數等金額)、交易性質、委託數量、當時市況及交易人部位最大可能損失等因素,評估市價委託之風險並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對交易人採取加收保證金、限制委託數量或停止接受委託等控管措施」之規定不符;又交易人風險指標為負數,受處分人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核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經公司…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2.代為沖銷原則:(1)…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之標準,公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聯絡電話:○○,傳真電話:○○。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莊○○】<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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