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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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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16 20:56
標題:
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界限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16 21:1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乙○○既自承其係為取得告訴人丁○○○及乙女之 裸照而為前開參與,此目的顯非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實現,且 已就遂行犯罪後犯罪所得之分贓、共享事前謀議,縱其所參 與部分均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被告乙○○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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