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定金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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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2 23:25
標題:
定金的種類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 23: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次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而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 同,通常可分
證約定金、成約定金、
違約
定金、解約定金及 立約定金
等5種,至於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則應依當事人 之合意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定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2 23:29
又原告於被告105年11月間提出契約書後,被告就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已有具體邀約內容,原告復於106年1、2月間與被
告一再確認系爭旅館興建情形,始同意於106年3月間以支票
兌付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再參酌支票簽收單業已記載「訂
金」及由柬埔寨新華忠公司用印之事實,有柬埔寨新華忠公
司105年11月23日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7頁),
堪認原告就系爭款項係由柬埔寨新華忠公司收受,且契約相
對人為柬埔寨新華忠公司等事,知之甚明。則原告既已受買
賣之要約,復經106年1至2月間與被告確認興建情形之過程
,始於106年3日兌付1000萬元,自有使系爭款項具有「成約
定金」之真意,系爭款項自非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
契約之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可認定。縱原告尚未簽立書
面契約,柬埔寨新華忠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8條規定,主張
契約業已成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2 23:35
D argument
原告既與柬埔寨新華忠公司就買賣系爭建案5樓及7樓之必要
之點即標的與價金達成合意,兩造即於105年11月20日成立
買賣合約。縱認該日尚未成立系爭合約,亦應以原告交付被
告系爭支票二紙作為定金時,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系
爭合約成立。原告諉稱當時提出遠期支票並無同意該金額為
投資款、兩造就契約性質有認知不一致之情事,以及兩造並
未就買賣系爭建案之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14 22: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4 22: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按定金,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定金而成立之定金契約,目的係為敦促履行契約,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證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成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解約定金、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
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
,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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